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4-訴-222-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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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22號 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洪啓勝 被 告 林素貝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移送前來(113年度訴字第1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為夫妻,原告於民國100年8月間,因 被告欲與原告離婚,原告為挽回被告而與被告約定1年內每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5,000元。詎原告已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而兩造於100年12月28日離婚後,被告迄今未與原告復婚,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62,5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彌補於兩造婚姻期間內不顧家庭、冷落被 告,與被告約定贈與被告附表所示金額,兩造未約定被告於原告每月給付55,000元後,與原告復婚,兩造亦無口頭及書面借貸契約,原告復無任何證據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故原告請求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90頁): ㈠、兩造於100年12月8日兩願離婚,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見 士院卷第20至22頁、個資卷)。 ㈡、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見士 院卷第14至18頁)。 四、本件爭點:   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62,500元( 兩造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倘僅證明有金錢或代替物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自不能認為有金錢或代替物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判決參照)。被告固不爭執有收受原告附表所示款項,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事負舉證責任。 ㈢、參以原告匯款原因多端,諸如贈與、買賣、給予贍養費均有 可能,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陳稱:我與被告離婚後,為挽回被告,與被告及被告之母共同討論每月給付被告55,000元,希冀付款1年將被告追回,與被告復婚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經本院詢問究竟被告有無表示向原告借款,原告表示:因目標為復婚,不可能以借款名義,被告未表示借款,亦未簽立任何借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依原告陳述內容,難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乙事,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自無從認定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六、結論:   原告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自無從認定 兩造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100年8月8日 110,030元 2 100年12月12日 220,030元 3 101年1月30日 120,000元 4 101年3月23日 110,000元 5 101年5月21日 182,564元 6 101年7月31日 110,000元 7 101年11月10日 110,000元 合計 962,624元(原告請求返還962,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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