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DV-114-訴-224-20250103-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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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24號 原 告 陳明清 被 告 葉秀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足憑,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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