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PDV-114-訴-23-202503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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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許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3,30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與被告所訂立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係上開契約之債權受讓人,兩造同受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5日與安泰商銀簽訂信用借 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利率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息,第4期起則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息;兩造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時,無須經原告通知,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截至93年11月22日結算止,尚欠1,083,309元未為清償,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借款項視為全部到期。又安泰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前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登報公告,長鑫公司又於95年7月28日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亞洲公司於100年1月13日讓與訴外人新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新歐公司),新歐公司於100年5月1日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資產),嗣立新資產與原告依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3條及企業併購法第23條規定合併,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概括承受消滅公司之所有權利義務。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1,083,3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債 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公告、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經濟部函、報紙公告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日起(見本院卷第40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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