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DV-114-訴-232-2025011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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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32號 原 告 黃淑蓉 被 告 劉威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理由二(一)所示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如為給付之訴,在實體法上須以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除應記載為特定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外,對於其請求所依據之基礎事實及理由,亦應『具體』加以記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26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僅主張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106萬元,並未 具體載明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原因事實(須包含人、事、時、地、物,表明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之構成要件),堪認原告起訴程式不符法律規定,起訴並不合法。依上揭說明,因相關欠缺部分可以補正,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一)部分,即駁回其起訴: (一)說明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 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及其原因事實。(例如,原告要請求被告賠償,應表明法律依據為民法第幾條或引用該法條內容,使被告能回答有無法律義務,使法院能進行審理) (二)原告有舉證責任之事項,應提出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且 檢附相關證據影本,以免受訴訟不利益。 (三)上開補正狀、起訴狀及所有附屬文件(證據)均須依民事訴 訟法第119條提出繕本或影本1件供法院送達被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