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4-訴-245-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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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被 告 龔慧姍 住彰化縣○○鄉○○村00鄰○○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49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1,17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43,830元、新臺幣347,03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41,086元及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減縮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給付1,031,175元及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223.139.11.199)於111年12月 2日確認消費性用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並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在原告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日起至116年12月2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5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2.59%+1.74%=4.33%),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料,被告於113年10月2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131,491元,及自113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3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101.9.0.29)於112年6月30日 向原告借款1,050,000元,並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在原告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0),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30日起至117年6月30日止,利息按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7.29%計算(被告違約時為7.29%+1.74%=9.03%),被告應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詎料,被告於113年10月30日後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欠借款1,041,086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0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前開欠款迭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對帳單暨帳務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55頁),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 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