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等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DV-114-訴-246-202501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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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46號 原 告 國冠地政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睿宸 被 告 潘峙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民事訴訟法第13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及第5項亦有規定。 二、經查,原告依專任委託顧問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票據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與違約金新臺幣(下同)66萬0096元及該本票約定利息等情,有起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觀諸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有關事項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如雙方有爭議及訴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雙方間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已預先合意約定以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主張被告所簽發之本票未載發票地、付款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被告之住所地即新北市樹林區為付款地,亦均非在本院轄區範圍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由新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