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DV-114-訴-250-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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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0號 原 告 潘毅 潘奕臣 潘盈君 賴昭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誠律師 被 告 李宗益 林伯宜 潘周淑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萬9,369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未據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李宗益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4樓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林伯宜對於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4樓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所為信託登記為無效。㈢被告李宗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巷00弄00號4樓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告潘周淑敏。」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均係關於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之確認、不存在及請求回復登記,此部分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地相同路段近一年實價登錄交易價格,其同弄之房地每平方公尺價格約為18萬9,873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最新鄰近房地交易價值之查詢結果1份可憑,又系爭房地登記總面積為92.55平方公尺,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57萬2,746元(計算式:92.55平方公尺×18萬9,873元=1,757萬2,7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6,704元,扣除前已繳納1萬7,335元外,尚應補繳14萬9,369元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蒲心智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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