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4-訴-252-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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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尤瑛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零貳拾柒元,及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貳仟零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並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7頁、第37頁、第57頁)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13年1月24日、 113年2月21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80萬元、10萬元、10萬元,借款期間分別至119年7月24日、120年1月24日、120年2月21日,分別約定借款利率如附表週年利率欄所示,於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本付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帳務資料、對帳單、放款利率查詢表、被告開戶資料及印鑑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01頁、第125頁至第141頁),經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與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 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元: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週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161萬2027元 14.53% 自113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計付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20%計付 2 9萬2761元 8.24% 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計付 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20%計付 3 9萬2741元 8.24% 自11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週年利率計付 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左列利率20%計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