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V-114-訴-258-202503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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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葉君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因被告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網路申請信用貸款,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8日撥付新 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6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如未按期給付,原告尚得依逾期還款期數第1計收300元、第2期計收400元、第3期計收500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於113年8月7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1,6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定書、新個金徵審系統、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幣放款利率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3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起息日前已結算之款項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66萬1,647元 66萬447元 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7.4% 違約金: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