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DV-114-訴-26-20250313-2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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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壹伍壹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 晨 被 告 王正之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王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壹伍壹有限公司、王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 伍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再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壹伍壹有限公司、王晨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保證書第8條、授信約定書第32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第14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壹伍壹有限公司(下稱壹伍壹公司)於民國112年2月15 日邀同被告王晨、王正之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壹伍壹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依各個契據所負之債務、票據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84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壹伍壹公司遂於同年月17日與原告簽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向原告借款7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為自112年2月17日起至117年2月17日止計5年,並自113年2月17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至計息方式係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惟被告壹伍壹公司自113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再參照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即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約定,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改按原告當時牌告之放款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息3.5%計付遲延利息【被告壹伍壹公司逾期未清償時,原告當時牌告之放款基準利率(季調)為3.31%,本件請求年息即為6.81%】,同時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債務未果,迄今被告壹伍壹公司仍積欠原告債務本金57萬6,544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4日止,按上開利率10%;再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王晨、王正之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㈡為此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7萬6,544元及自113年11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4日止,按上開利率10%;再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壹伍壹公司、王晨答辯略以:被告壹伍壹公司、王晨對 於原告所主張請求前揭債權金額及依約應計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均不予爭執,渠等亦有於相關貸款文件內親自簽名、用印,惟資力不足,無力清償等語。 三、被告王正之則抗辯略以:  ㈠伊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壹伍壹公司借貸7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亦不曾在系爭保證書內簽名,否認兩造間成立連帶保證契約之事實,況該保證書雖有「王正之」之簽名及印文,然其均非伊所親簽、用印,而係第三人偽造伊署名所為之。況按金融業者辦理對保之手續,既在確認列名為保證人者,是否在保證書內簽名,並願意擔任保證人;對保之本意在核對保證人是否確有為借款人保證之情形,故承辦人須在保證人面前親視其簽名,才能核對,惟原告從未邀伊實際到場進行對保,豈可逕認伊係被告壹伍壹公司借貸70萬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伊從未見過原告承辦人吳倩帆,亦未曾於112年2月15日與吳倩帆進行對保程序之簽名,顯然不知有為被告壹伍壹公司連帶保證債務之情事存在,從而原告遽以伊有在系爭保證書內簽名、蓋章為由,片面主張伊有為被告壹伍壹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云云,洵屬不實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壹伍壹公司邀同被告王晨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70萬元,被告壹伍壹公司自113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再參照系爭借款契約第9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被告壹伍壹公司仍積欠原告債務本金57萬6,544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4日止,按上開利率10%,再自113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王晨應與被告壹伍壹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提出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原告債權管理處追償二科113年11月11日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基準利率(季調)表、往來明細查詢、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壹伍壹公司、王晨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應認原告遠為前揭主張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至被告壹伍壹公司、王晨抗辯稱其資力不足清償云云,仍無從解免其等應負還款責任;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暨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壹伍壹公司、王晨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57萬6,544元暨各該利息、違約金,應屬有據,而可採認。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王正之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 壹伍壹公司所積欠57萬6,544元暨各該利息、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雖提出系爭保證書(見本院卷第11頁)、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及系爭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等書面資料為憑,然遭被告王正之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按「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 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值的證據力可言」、「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且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李○興提出之上開殯葬費單據既經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原審於上訴人李○興未進一步負證其真正之責前,即以證據優勢法則逕謂上開單據在形式與實質上均為真正,自有可議」、「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民事裁判、92年度台上字第1533號民事裁判、9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⒉被告王正之業已否認原告所提出上揭系爭保證書(見本院 卷第11頁)、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及系爭借款契約(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立約欄人暨連帶保證人欄上「王正之」簽名、印文之真正,且原告所提出原證17至19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係被告王晨與原告承辦人員吳倩帆之對話,無從用以證明上揭印文暨簽名係被告王正之所親為,另原告當庭明確坦承本件並無就連帶保證人「王正之」之部分進行對保程序,相關文件係交由被告王晨攜回,被告王晨承諾會請被告王正之簽名用印一節(見本院卷第130頁),然被告王晨當庭陳稱上揭文件並非交由被告王正之本人簽名用印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31頁),另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被告王正之於原告銀行所簽立「個人戶業務往來申請書」、「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上留存「王正之」簽名暨印文(見本院卷第165至168頁)與上揭連帶保證相關文件上系爭保證「王正之」簽名暨印文明顯有異,要無可能係同一人所為,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揭連帶保證相關文件上系爭保證「王正之」簽名暨印文係屬真正,依前揭說明,應認上揭連帶保證文件不具有形式上證據力,應予排除,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正之係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揭借款57萬6,544元暨各該利息、違約金與被告壹伍壹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壹伍壹公司、王晨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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