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V-114-訴-261-202502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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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國能 被 告 王年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1,55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前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民國94年1月3日經授商字第093012421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7頁),是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就違約金部分係聲明請求自94年8月16日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3.936%計算之利息,暨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2%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違約金請求範圍減縮至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即如附表所載(見本院卷第66頁),依前揭規定意旨,應准許之。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1日與富邦銀行簽訂頭家大優貸貸 款契約書,向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同年月29日起計3年,借款利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年息19.68%計付,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3年7月28日,依頭家大優貸貸款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9萬1,55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償。嗣富邦銀行對被告之消費借貸債權,因合併由原告概括承受。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頭家大優貸暨頭家現金卡(新戶申請)貸款申請書、頭家大優貸貸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待追索債權收回明細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1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雖因其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依法不視同其係自認,惟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舉證如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計息本金 應給付之利息 應給付之違約金 1 9萬1,555元 自93年7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19.68%計算 自94年8月16日起至95年5月16止,按年息3.936%計付 2 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薛德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