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V-114-訴-264-20250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被 告 楊佳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萬陸仟貳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三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零伍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 仟柒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陸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四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捌仟參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捌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見本院卷第9頁,下稱系爭貸款契約)約定,因系爭貸款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至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第26條雖約定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4頁),然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就系爭貸款契約及信用卡契約仍得向本院合併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2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7月22日起至115年7月21日止,利息按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4.61%計算(目前為6.33%),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最高以3期為限,依序為300元、400元及500元。詎被告僅還款至109年4月21日止,嗣兩造簽訂增補契約辦理寬緩,本金餘額自112年10月22日起,寬緩6個月償還,並於寬緩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以1個月為1期,就剩餘借款年數,依原契約約定之本金及利息攤還方式,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112年10月22日起寬緩6個月繳付,寬緩期間之利息於寬緩期屆滿之翌日起,就剩餘借款年數,以1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故上開借款展延至113年4月21日止,惟被告嗣後僅攤還本息至113年5月21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迄今被告尚欠86萬8328元,及其中本金70萬6213元部分按前述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依約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 (二)被告另於104年2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 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利息視被告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計算,並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喪失期限利益,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另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截至113年12月2日止,尚有5萬4807元及其中1萬0573元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7%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萬5700元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計算之利息;其中1676元自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71%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迭經催告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信用卡債款請求,及 原告請求之金額均無意見,伊係因疫情而影響還款能力,後續亦因失業沒有收入,伊有意願還款,希望跟對方協商延後及分期償還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 增補契約、客戶放款交易明細(法/個金)、台幣放款利率查詢頁面、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50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積欠消費借貸、信用卡債務金額、利息等節皆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