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訴-267-2025033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張振和(即被繼承人張溪泉之繼承人) 張美珠(即被繼承人張溪泉之繼承人) 張振輝(即被繼承人張溪泉之繼承人) 兼 上 三人 訴訟代理人 張振松(即被繼承人張溪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溪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一百四十七萬零九百七十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溪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 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四十九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一百四十七萬零九百七十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美珠、張振輝、張振和、張振松(下 稱被告等)之被繼承人張溪泉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27.51.66.9),線上申辦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並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借得新臺幣(下同)15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119年10月3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詎被繼承人張溪泉未再依約繳納本息,依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信貸契約)「參、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147萬972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被繼承人張溪泉已於113年3月7日死亡,被告等均未聲請拋棄繼承,依法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溪泉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張溪泉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信貸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請求依法判決,希望利息可以協商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通知內容異動紀錄、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1534號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55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張振松兼被告張美珠、張振輝、張振和之訴訟代理人到庭就此並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貸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溪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等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淯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