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4-訴-268-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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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被 告 曹嘉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壹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 P資訊:101.13.105.68)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5665元,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43%計算(違約時為1.73%+3.43%=5.16%)按日計息;被告復於107年10月25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3.250.103)向伊借款93萬元,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止,借款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43%計算(違約時為1.73%+3.43%=5.16%)按日計息;被告再於108年11月13日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2.62.76)向伊借款30萬元,伊於該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15年11月13日止,借款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8.43%計算(本件違約時為1.61%+8.43%=10.04%)按日計息;上開3筆借款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按期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伊借款本金共82萬7358元、已到期利息共4萬3742元,合計為87萬1100元,及借款本金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8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計算方式及期間 小額信貸 27萬8807元 26萬6101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6%計算。 小額信貸 39萬5389元 37萬9987元 自11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16%計算。 小額信貸 19萬6904元 18萬1270元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04%計算。 共計:87萬1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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