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4-訴-269-202502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游鴻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零參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零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3頁、第4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間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3日起至113年8月13日止(下稱甲借款),另又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19日起至117年8月19日止(下稱乙借款)。以上兩筆借款均約定借款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被告違約時為年息1.61%)加年利率10.99%(即以年息12.6%)計算,若未按期攤還本金及利息,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就甲借款,於113年8月13日還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就乙借款,於113年6月11日還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就甲借款尚欠130,861元,及如附表編號1之利息,就乙借款尚欠449,475元(包含本金447,133元、利息2,342元),及如附表編號2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證明、定儲利率指數表、放款帳戶利率查詢、還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57頁),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130,861元 130,861元 年息12.6%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449,475元 447,133元 年息12.6% 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