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V-114-訴-27-202503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李侑如 賴榮欣 被 告 黃嘉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申請書暨借款約定書第30條、網路銀行服務條款第26條之約定,因本契約致涉訟時,立約人同意以原告總行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31、36頁),而原告總行即營業部設於臺北市中山區,為本院之轄區,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8日以網路銀行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13年8月28日後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2萬4,4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線上貸款契約、放款利率查詢、貸款申請書條款、網路銀行服務條款、個金徵信報告書、放款放來明細查詢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45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計息本金 利息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352萬4,458元 113年8月28日起至113年9月28日止 3.13% 2 113年9月29日起至114年6月28日止 3.756% 3 114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