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11
案號
TPDV-114-訴-273-2025031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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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林孟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捌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消費借貸專用借據)第10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10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5日(即實際撥款日)起至120年6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3.09%機動計息(違約時為1.74%+3.09%=4.83%),並自實際貸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以每月25日為還款日,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金,且僅繳足計算至113年9月28日之利息,計尚欠借款本金106萬6,87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 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畫面、帳戶查詢資料、還款明細查詢表、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簡訊發送狀態查詢表、被告身分證正反面、被告個人信用貸款完整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67至7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詩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