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4-訴-277-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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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郭毅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294,6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業依企業併購法等規定,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受 讓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部及44家分行,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87頁),就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原告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告 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且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依原告公告之差別利率計付循環利息,如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於111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約定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3.99%,分36期平均攤還本息,倘未按期支付足額之應還金額時,應繳付遲延利息,如債務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給付時,自到期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到期日本金餘額依約定之借款利率,計算遲延利息至結清日止,且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上開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就信用卡款尚欠新台幣(下同)279,272元(其中本金為224,186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為54,706元、已結算未受償費用為380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另就個人信用貸款尚欠1,015,366元(其中本金為817,009元、利息為198,357元),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94,63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戶開戶申請書(DB U)、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8份、信用卡帳單4份、信用貸款月結單10份、信用貸款帳單2份、卡友貸款撥款明細表、卡友貸款年金試算表、月結單彙總表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利息 1 信用卡 279,272元 其中224,186元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 2 信用貸款 1,015,366元 其中817,009元自114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99%計算。 總計 1,294,6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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