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4-訴-29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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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許家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簽立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而依照 該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就該等契約所涉訴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第47頁、第63頁),故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7日、112年5月2日 、112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40萬元、21萬元,並約定分期清償,利率依定儲指數(1.61%)加計年利率12.99%、9.99%、13.17%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一次,然被告僅繳至113年4月13日、同年月6日、同年月3日,尚欠36萬3,017元本息、36萬4,339元本息、19萬5,290元本息,視為借款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約定書、撥款資訊、定儲利率指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繳款計算式、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73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週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36萬3,017元 14.6% 自113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 36萬4,339元 11.6% 自11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9萬5,290元 14.78% 自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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