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V-114-訴-295-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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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5號 原 告 何竣宇 戴誠君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複代理人 蔡金峰律師 被 告 李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何竣宇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戴誠君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何竣宇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元為原告何竣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戴誠君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貳仟元為原告戴誠君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何竣宇、戴誠君(下各稱其名,合稱 原告)之安全帽上游供應廠商,兩造間多有生意往來。被告於111年8、9月間聯繫原告,表示其臨時有資金需求,希望以換票融資貼現方式向原告借款,何竣宇乃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紙交付被告、戴誠君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紙交付被告之方式,分別將附表一、二「票面金額」欄所示金額貸與被告,被告亦開立與附表一、二所示支票票面金額相同之支票與原告進行換票,兩造間即以此方式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嗣原告獲悉被告近期有多筆支票退票紀錄,旋與被告聯繫,惟被告業已失聯,經原告執被告開立之支票向銀行提示承兌,均被銀行以被告已為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而未獲兌現。其後何竣宇即遭訴外人鄭先生執其所開立如附表一編號1之支票訴請給付票款;戴誠君亦遭訴外人賴先生、黃先生分別執其所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和編號2、3之支票,向其請求給付票款,經原告分別與上開執票人和解並給付款項後,始取回所開支票。爰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備位依票據法22條第4項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被告所受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何竣宇478,000元,暨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戴誠君1,232,000元,暨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規定甚明。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本院112年度偵字第85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568號判決、何竣宇與訴外人鄭凱文之和解協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7頁、第63至67頁),核屬相符,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主張既有理由,其備位主張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4年1月9日以國內公示送達公告於本院網站,應自同年1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乙情,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稿、公告網頁影本、公示送達證書等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翌日即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何竣宇478,0 00元、給付戴誠君1,232,000元,及均自114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愷茹      附表一:何竣宇開立之支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001 FA0000000 何竣宇 478,000元 111年10月31日 何竣宇於112年11月28日經以45萬元向鄭凱文贖回支票。 002 FA0000000 何竣宇 423,000元 111年11月25日 尚無人提示 附表二:戴誠君開立之支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001 AP0000000 戴誠君 417,000元 111年11月6日 戴誠君於111年11月10日以現金33萬3千元向賴先生取回支票。 002 AP0000000 戴誠君 417,000元 111年10月29日 戴誠君於111年11月9日以現金70萬元向黃先生取回2紙支票。 003 AP0000000 戴誠君 398,000元 111年11月27日 合計 1,23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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