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4-訴-30-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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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冠樺 被 告 陳儒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捌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 逾期二百七十日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立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壹、一般約定事項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14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月29日起至117年1月29日止,利息按伊行指數利率加年息12.55%機動計息,並同意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利率計息;如逾期還本或付息,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自本金到期日起,依未償還之本金餘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嗣兩造於111年5月17日簽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將借款利率變更為自111年5月10日起,按伊行指數利率(自113年8月1日起為1.74%)加年息8.81%(現為年息10.55%)機動計算。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3年8月10日,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系爭契約書貳、其他約定事項第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欠本金100萬8,20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借貸期間、違約事實、借款金額及 請求利率均不爭執,先前找到工作,現在才有固定工作,有還款意願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歷史匯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