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PDV-114-訴-31-2025022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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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陳慶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柒仟柒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玖萬玖仟玖佰肆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卡約定書第24條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11月25 日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於103年11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301242600號函准予登記在案,有該經濟部函文可憑,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動用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一年,期滿30日前,如被告未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銀行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計付,按日計息,自借款日起每35日為一期分期清償,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按年息20%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餘507,748元未付(含本金499,943元、結算至113年6月11日之利息7,805元元),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499,943元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信用貸款契約確實為伊申請及簽名,伊已聲請債 務更生,但尚未接到法院通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宣告書、小 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卡約定書、現金卡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利息餘額查詢表、交易紀錄一覽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5頁),被告就此均無爭執,並自承確實有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則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其已聲請更生云云,惟其所為之聲請,尚未經法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即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前段:「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規定之適用,自不影響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被告前揭抗辯,要非可採。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