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DV-114-訴-312-20250213-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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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12號 原 告 張○旭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恩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張○屏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侯魏珍律師 被 告 蕭睿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新臺幣6,8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新臺幣3,000元」。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理由欄第一項第十行至第十一行「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二項第六行關於「應徵 收裁判費1萬3,2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收裁判費1萬0,9 00元」;第二項第七行至第八行關於「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 故本件合計應徵收裁判費1萬7,7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徵 收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合計應徵收裁判費1萬3,900元」;第 二項第八行至第九行「尚應補繳6,8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 尚應補繳3,000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