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9

案號

TPDV-114-訴-322-2025031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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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22號 原 告 陳嘉元 訴訟代理人 王冠瑋律師 被 告 呂政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50號)移送 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九十七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初加入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之車手,與系爭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使原告誤信為真,依指示於113年1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文山區辛亥生態公園附近停車場,將備妥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7萬元交予到場出示偽造識別證並自稱為億昇資產投資有限公司外務部外派專員之被告,足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交付之97萬元非由被告全拿,被告已賠償原 告28萬元,其金額超過被告之犯罪所得;該28萬元是本件賠償之一部分,當初寫和解書時講的和解50萬元是原告不能再向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詞,資為抗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遭系爭詐欺集團詐欺而依指示交付97萬 元予被告等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收款所出示識別證及所交付收據之照片、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等為證,被告並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840號刑事判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就所受97萬元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惟上開刑事判決理由記載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與原告達成和解,約定分期賠償50萬元,現已給付28萬元,有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在卷可稽等語(見該判決第7頁),被告雖以前詞辯稱以50萬元和解後原告不能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云云,原告則主張和解書第3點已清楚載明兩造達成刑事程序之和解,並向法院陳報和解事宜,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由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並無被告所辯不得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等語。查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達成和解之和解書既如原告所主張已載明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由原告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被告求償(見本院調取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840號刑事詐欺等案件卷第111頁),被告復未舉證兩造另有其所辯和解後原告不能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之約定,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兩造就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7萬元中之50萬元部分已達成和解,原告就此部分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餘47萬元部分未經原告免除,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7萬元部分有理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 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賠償有理由部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萬元 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後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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