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4-訴-335-2025022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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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余成里 被 告 張忠誠(原名張龍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貳仟玖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簽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33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向日盛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循環 信用利息。詎被告至民國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0萬3,161元未清償;㈡被告於93年4月22日向日盛銀行辦理回復型借款60萬元,其中59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22日起至100年4月22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按9.99%計算。詎被告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44萬2,931元未清償;另其中1萬元為透支額度,如借款人依約償付各期借款且無違約或遲延,另就被告已清償借款金額轉換為透支額度,最高以20萬元為限,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16.88%計算利息。詎被告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11萬5,037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上開債權經日盛銀行讓與訴外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合併後由原告概括承受)。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日盛銀行信用 卡申請書、日盛銀行信用卡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信用卡帳單、消費性貸款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太平洋日報公告(卷第13-47、51-54頁)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應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