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訴-336-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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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 告 邱煒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玖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同一訴訟   ,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22條各有明文。查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依現金卡借款約定書伍其   他事項第2 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現金卡借款   約定書條款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而日盛銀行於民   國101 年10月26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立新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嗣原告與立新公司於   109 年8 月25日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   告之債權乙情,有經濟部109 年8 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11   12700 號函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與立新公   司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自   應受該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又起訴範圍中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第20條雖約定合意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揆諸首揭規   定,實不影響本院對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之事實,合先敘明   。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原告訴之聲明本請求總金額部分為新   臺幣(下同)60萬2,128 元(見本院卷第7 頁),嗣改為59   萬6,910 元(見本院卷第10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之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告住所經寄存送達且為國內公示送達,均生合法送達之效   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向日盛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4579XXXXXXXX3209   號),依約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則應給付   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係就該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所   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計算,最高以年息20% 計付。詎被告   未依約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喪失期限利益,至起訴為   止猶積欠本金7 萬4,499 元;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   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以年息15% 計算利息。  ㈡被告於94年4 月1 日與日盛銀行簽訂ALL PASS現金卡借款約   定書,約定伊得使用現金卡借款,額度最高15萬元,借款期   間自同日起至95年3 月31日止,屆期如無書面異議,每次得   續延長1 年,不另換約,利息則按年息18% 固定計算,惟如   連續3 期未繳付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利息則按年息20% 固   定計算,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者,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   至起訴為止猶積欠本金3 萬7,993 元;又因應銀行法第47條   之1 規定修正,自104 年9 月1 日起改以年息15% 計算利息   。  ㈢被告於93年7 月16日與日盛銀行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   其借款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19日起至98年7 月19   日止,利息按年息9.25% 固定計付,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至起訴   為止猶積欠本金14萬9,341 元。  ㈣被告於94年4 月1 日與日盛銀行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向   其借款4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9年4 月1 日止,   利息按年息9.99% 固定計付,以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   定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至起訴為止猶   積欠本金33萬5,077 元。  ㈤復日盛銀行於101 年10月26日將上開債權(含本金暨相關利   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立新公   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同日公告於民眾日報公告版方式通知被告,是上   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又原告與立新公司於109 年8 月25日   合併且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立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原告   並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 年3 月5 日為所請求   利息之起始日,是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如附   表所示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   民眾日報新聞紙公告版面、原日盛信用卡帳單簡式、ALL PA   SS現金卡借款約定書、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   書、貸款總約定書、經濟部109 年8 月25日經授商字第1090   1141810 、1090111270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與立   新公司合併案太平洋日報之登載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13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60頁),並有裁判書系統查詢結   果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5頁),足認原告主張,   應屬實在,並因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 年2 月12日行國內   公示送達而於同年3 月4 日合法送達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   91頁),是原告並得請求自翌(5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附表(時間:民國/ 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計算期間及利率 1 信用卡 74,499 74,499 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2 現金卡 37,993 37,993 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3 信用貸款 149,341 149,341 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5%計算之利息 4 信用貸款 335,077 335,077 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99%計算之利息      總計 596,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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