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V-114-訴-339-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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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3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丁重元 被 告 沈文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0,174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經濟部於民國109年8月25日以經授商字第10901141810號函及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合併,並以立新公司為消滅公司,以原告為存續公司(本院卷第29頁),是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原告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4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98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2月4日起至101年2月4日止,自撥款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9.99%固定計算,並約定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時,無須經原告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9月5日繳款1萬6,264元後,即未依約繳款,被告截至101年10月26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86萬0,174元未清償,迭經催告均置之不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日盛銀行已於101年10月26日將對被告債權讓予立新公司,立新公司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立新公司嗣與原告合併後為消滅公司,由原告為存續公司,概括承受消滅公司所有權利義務,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對被告生債權讓與效力,為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0,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貸款 總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1至25頁),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參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6日寄存在被告戶籍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經10日即同年月00日生效,利息應自翌日即114年1月27日起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頁)。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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