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4-訴-34-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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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柯佑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已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因系爭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01.139.60.1 69),於民國113年5月16日確認系爭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借款期間為113年5月16日起至120年5月 16日止,伊將借款金額撥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7.09%浮動計算(本件違約時為8.83%),並約定自實際貸款日起,被告應按期於每月 16日依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113年10月16日僅清償612元,僅抵充113年9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之3天利息,即自113年9月19日起應付之本息均未按時繳納,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積欠之本金106萬1894元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系爭契約、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貸申請書、對帳單、帳務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匯出匯款憑證、帳戶明細、印鑑卡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45至59頁)。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計息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利率 期間及利率 106萬1894元 自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8.83% 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