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4-訴-341-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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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毛明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8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73,621元,及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9.6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7,0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3、17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3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2萬元, 原告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27日至114年2月27日止,利率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季變動)加碼12.09%浮動計算(本件遲延時指數為1.74%,共計13.83%),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償還月付款至最後計息日113年7月26日後未再繳款,尚積欠本金2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3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 原告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3月1日至118年3月1日止,利率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7.89%浮動計算(本件遲延時指數為1.74%,共計9.63%),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償還月付款至最後計息日113年6月30日後未再繳款,尚積欠本金473,621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信貸綜合約定書、台幣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對帳單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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