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PDV-114-訴-346-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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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華軒 被 告 高勖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肆仟參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信用卡: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X號)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至清償日止,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113年8月23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被告累計消費記帳至113年8月23日尚餘新臺幣(下同)1萬7,336元未清償(包含本金1萬6,876元、利息460元),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上開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 (二)信用貸款:被告於111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原告 於當日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X號),借款期間6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13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42%按日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61%+13.42%=15.03%),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12年12月22日,其後繳款亦僅抵充至113年3月25日止之利息,其後未再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3萬0,173元迄未清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三)信用貸款:被告於112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3萬元,原告於 當日撥入被告指定原告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X號),借款期間6年,並約定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還款日為每月21日,借款利率依限制清償方案採二段計息,自撥貸日起前1個月按固定年利率0.01%,自第2個月起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3.3%按日計算(本件適用利率為1.61%+13.3%=14.91%),另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最後一次抵充本金之還款為113年3月20日,僅抵充至112年2月20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2萬6,815元,其後未再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應給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 (四)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明細、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99頁),堪信為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準此,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程省翰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利息 期間 週年利率 1 1萬7,336元 1萬6,876元 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5% 2 53萬0,173元 53萬0,173元 自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15.03% 3 2萬6,815元 2萬6,815元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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