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4-訴-347-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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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呂宸彰 被 告 捷品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胡勝傑 被 告 林滿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8,92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01,765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7,487元,及自民國113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6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8,92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01,7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7,4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變更為 李國忠;李國忠已於114年3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財政部函、原告之第17屆董事會第2次臨時常務董事會會議議事錄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102頁)可憑,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3紙(下合稱系爭授信契約)第20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捷品國際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捷品公司)以被告胡勝傑 、林滿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2月6日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事業疫情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A)及借據(下稱系爭借據A),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7日起至118年2月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立即償還,如有遲延,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起訴時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故遲延利率為1.72%),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捷品公司繳款至113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抵銷存款後,迄今尚欠898,92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胡勝傑、林滿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擔清償責任。  ㈡被告捷品公司以被告胡勝傑、林滿女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 2月6日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事業疫情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B)及借據(下稱系爭借據B),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7日起至118年2月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立即償還,如有遲延,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起訴時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1.72%,加0.5%,故遲延利率為2.22%),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捷品公司繳款至113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2,701,76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胡勝傑、林滿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擔清償責任。  ㈢被告捷品公司以被告胡勝傑、林滿女為連帶保證人,於113年 2月6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下稱系爭借據C),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2月7日起至118年2月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應立即償還,如有遲延,則按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1.91%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起訴時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為1.715%,加1.91%,故遲延利率為3.625%),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捷品公司繳款至113年8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1,807,48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胡勝傑、林滿女為連帶保證人,自應連帶負擔清償責任。  ㈣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 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3項所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捷品公司及胡勝傑以:有欠原告錢,但現在沒有辦法還 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滿女以:沒有錢可以還,不是不要還等語置辯,並聲 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3紙、協助 中小事業疫情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2紙、借據3紙、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2紙、撥還款明細查詢單3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春分行通知及回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總行113年11月8日永春字第1138301069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67頁),被告既均未予爭執,自堪信實。至被告抗辯沒有錢還等語,縱令屬實,亦無足資為被告有利判斷或解免被告責任之依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一至三項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 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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