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4-訴-366-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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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劉千榆 被 告 三品堂文具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膺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肆拾萬零玖佰貳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於民國109年6月20日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A)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109年7月27日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B)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110年10月19日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C)一般共通條款第14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三品堂文具有限公司、被告張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三品堂文具有限公司(下稱三品堂公司)前於109年6月2日邀同被告張膺、林文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A、借據(下稱系爭借據A),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4年6月2日止,年利率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以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即2.723%,計算式:1.718%+1.005%=2.723%),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仍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三品堂公司分別於113年12月16日、同年月31日繳付本金及迄至113年11月27日、113年10月27日之利息後即未如期清償,其上開借款依系爭契約A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062,177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㈡三品堂公司再於109年7月27日邀同相對人張膺、林文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20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B、借據(下稱系爭借據B),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27日起至114年7月27日止,年利率自109年7月27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自110年3月27日起以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即2.723%,計算式:1.718%+1.005%=2.723%),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仍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三品堂公司分別於113年10月28日、同年12月16日繳付本金及均迄至113年10月28日之利息後即未如期清償,其上開借款依系爭契約B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170,621元及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㈢三品堂公司另於110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張膺、林文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150萬元,並簽訂系爭契約C、借據(下稱系爭借據C),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7年10月19日止,年利率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自111年6月30日起以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浮動計息(即2.723%,計算式:1.718%+1.005%=2.723%),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除仍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之10%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按前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三品堂公司分別於113年10月30日、同年12月25日繳付本金及均迄至113年10月30日之利息後即未如期清償,其上開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168,128元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㈣又被告張膺、林文祥為被告三品堂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三品堂文具有限公司、被告張膺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文祥則到庭陳稱:其確實有擔任被告三品堂公司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三品堂公司先前確有向原告借款,其是公司員工,目前並無償還能力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 約A、B、C、系爭借據A、B、C、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林文祥不爭執被告三品堂公司有對原告欠款,且其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其餘被告則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計算標準 起迄日 計算標準 一 200萬元 103,281元 113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723% 113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958,896元 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二 200萬元 1,170,621元 11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723% 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三 150萬元 1,168,128元 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 2.723% 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合 計 3,400,92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