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V-114-訴-367-20250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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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黃安琪 被 告 楊勝煌 陳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934,77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4 ,372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但書定有明文。公同共有人基此所提起之訴訟,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參照),故其就公同共有物請求排除侵害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78號民事裁定參照),且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黃富雄為原告之父 ,黃富雄前與被告間各就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土地權利範圍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嗣黃富雄於民國112年5月9日死亡,由原告及黃富雄其他繼承人繼承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上開法律關係,併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楊勝煌應將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楊勝煌權利範圍」欄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黃富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㈡被告陳碧珠應將如附表編號㈠至㈣「陳碧珠權利範圍」欄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黃富雄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以回復公同共有物之全體價為計算基準。次查,如附表編號㈠至㈣所示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14年1月間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5,500元,有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是以,原告第1、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均為6,467,387元【計算式:(526.87平方公尺+1746.29平方公尺+970平方公尺+1351.46平方公尺)×25,500元×權利範圍552/10000=6,467,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所為第1、2項聲明實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934,774元【計算式:6,467,387元+6,467,387元=12,934,7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372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面積 楊勝煌之權利範圍 陳碧珠之權利範圍 ㈠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526.87平方公尺 552/10000 552/10000 ㈡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1746.29平方公尺 552/10000 552/10000 ㈢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 970平方公尺 552/10000 552/10000 ㈣ 苗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1351.46平方公尺 552/10000 552/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