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V-114-訴-373-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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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徐有田 被 告 鄭聿堤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記及具領登記簿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2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依前說明,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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