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V-114-訴-379-202503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 告 許衡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第10條第2項,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39.12. 104.92)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自同日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帳户(0000000000000),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借款後竟從未繳款,計尚欠80萬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2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被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帳户封面、撥款資訊、產品利率查詢、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然就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6日利息部分,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兩造間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期間:自113年8月16日起至118年8月16日止,共60期,每月為1期。還款日:每月16日,基此,本件借貸即應自113年9月16日始為首期繳款日,依上規定,被告屆期未清償應自113年9月17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6日利息部分,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五、末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僅就上揭利息部分敗訴,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為適當,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訴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戴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