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4-訴-38-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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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劉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萬796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0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095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1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002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4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9,03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為憑(本院卷第14頁、第26頁及第3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 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29日起至117年8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8.29%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0.03%),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8萬7966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30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向伊借款30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 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29日起至120年1月29日止,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11.36%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3.1%),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29萬0955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6月30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於113年4月3日向伊借款40萬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約定 借款期間自113年4月3日起至118年4月3日止,借款利率按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週年利率9.69%計算(被告未依約還款時為11.43%),被告應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39萬0026元及自113年6月30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4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  ㈣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 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存放款歸戶查詢、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還款明細、對帳單及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7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沂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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