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V-114-訴-382-2025030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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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高永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肆仟壹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貸款契約書第10條約定,因本借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7、27、39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具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經電子授權驗證,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8日、111年10月 31日、113年1月9日向原告借貸如附表「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約定借款期間5年、7年、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一期,依約定利率,按年金法每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部遲延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於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5萬4,17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及內容不爭執,同意原告的 請求,私下會與原告協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放款對帳單、還款明細及本金異動明細之登錄單各3份、放款利率查詢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計息本金 利 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1 190萬元 109萬9,508元 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4.83% 113年11月9日起至114年5月8日止 0.483% 114年5月9日起至114年8月8日止 0.966% 2 95萬元 72萬6,207元 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5.83% 113年11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 0.583% 114年5月1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 1.166% 3 25萬元 22萬8,457元 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6.73% 113年11月10日起至114年5月9日止 0.673% 114年5月10日起至114年8月9日止 1.346% 合計 310萬元 205萬4,172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