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4-訴-386-20250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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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鄒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 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ㄧ○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ㄧ○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柒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第4條第4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等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4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48條亦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雖約定涉訟時合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一併向本院起訴,應屬合法。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未依約繳款,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遲延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依銀行法第47條之1改依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借款迄今尚餘本金新臺幣(下同)26萬6,659元,及自95年12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給付。 ㈡被告又於94年4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發卡日起迄今,尚欠本金9萬657元迄未清償,依約循環利息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即95年8月26日起,以年息15.99%計算至104年8月31日止,另按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利息。 ㈢被告另於94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 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利息按年息14.9%計算,按日計息。詎被告迄今尚欠本金12萬901元,依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第1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並應給付自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計算之利息。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Story生 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查詢、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CyberCARD客戶帳務查詢作業、會員約定條款、易貸金卡易貸專案申請書、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第27至31頁、第35至49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至3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2萬3,379元,應由被告負擔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