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PDV-114-訴-387-2025032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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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怡伶 被 告 張孜湘即佳揚飲料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32條、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立具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 2份及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117年5月29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則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按未清償本金餘額改依原告當時每季調整之牌告放款基準利率加碼週年利率3.5%機動計付遲延利息,並就本金自約定攤還日(到期者以到期日、視為到期日)、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遲延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9月29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尚積欠本金249萬9,99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2份、動 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2份、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核與其主張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為何等答辯,審諸前揭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借款金額 欠款本金 利率 計息期間 違約金 1 300萬元 249萬9,966元 原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即6.79%) 自113年8月29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按左列利率計付利息 自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原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即6.81%) 自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計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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