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PDV-114-訴-389-202502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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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38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承峰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 費不足。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 ,因財產權起訴,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法定級距徵收標準 計繳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76,16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3.08%計算利息,暨逾期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九 期。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示,共544,177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7,35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5,950元,尚應補繳1,400元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 (請求金額47萬6,168元) 1 利息 47萬6,168元 113年1月11日 114年1月7日 13.08% 6萬1,772.26元 2 違約金 47萬6,168元 113年1月11日 113年7月10日 1.308% 3,097.12元 3 違約金 47萬6,168元 113年7月11日 113年10月10日 2.616% 3,139.73元 小計 6萬8,009.11元 合計 54萬4,1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