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4-訴-39-20250214-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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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林成燁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 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柒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戶籍所在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九條及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其他約定條款第九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5日與原告簽訂並確認貸款 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號),當日即由原告將75萬元7,923元撥入其以撥款申請書指定之其他銀行帳戶(匯費為60元),其餘金額14萬2,017元則撥入其開設於原告之約定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而兩造就上開借款約定之借款期間自106年9月15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共7年,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分84期平均攤付本息,並以每月15日為還本付息日,利息則自第1期起至第6期止按固定利率4.38%計算、自第7期起按原告每月變動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適用之月變動定儲利率指數為0.79%)加碼週年利率3.31%浮動計算【逾期時合計4.1%(0.79%+3.31%=4.1%)】,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應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外,尚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嗣被告於107年7月16日繳付第9期全部及第10期部分月付款後,為整合債務,於107年8月10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原告申請債務前置協商,並於107年12月10日與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約定自當日起依各債權銀行債權比例清償其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就對原告所負債務以82萬5,535元分180期清償,並按週年利率2%計算利息,如未依協議履行,依兩造簽訂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第4條約定,自違約日起失去效力,未到期部分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條件辦理。詎被告就前揭協商款於109年6月18日繳付第18期之協商月付本息(計息期間自109年5月18日起至109年6月17日止)後,申請延期繳款至113年8月止,然延期繳款期限屆滿後,被告仍未依約於應繳款日即113年9月18日繳款,其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回復原契約約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餘未清償本金76萬9,791元,及自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4.1%計算之利息,暨自應繳款日翌日即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 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帳務資料、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登錄單、查詢本金異動明細登錄單、前置協商延期繳款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規定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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