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V-114-訴-390-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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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世民 陳建海 被 告 徐承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壹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一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一 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向原告申請貸款使用,借款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59萬元,借款期間則係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8年2月17日止計7年,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48期,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0.8%加碼年息7.31%機動計算(本件請求年息即為8.11%),依年金法按期(月)平均攤還本息;至於清償方式則係自借款期間屆滿時還清,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除應按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應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10%加計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債務本金餘額依原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1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付型適用)」其他契約條款第4條之約定,被告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被告尚積欠債務本金511,34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二)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 -(一次撥付型適用)」、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原告三個月定儲利率指數表、請求項目試算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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