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4-訴-391-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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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葉懿慧 陳建海 被 告 康濘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8,14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699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8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73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7日起至116年12月7日止,利息自撥款日起按原告3個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5.28%機動計算(原告僅請求按週年利率6.08%計算),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遲延時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原借款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3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本金1,398,14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其他契約條款」第4條第2項第1款之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友貸款借款契約書、卡友貸還款交易紀錄、(歷史)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699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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