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4-訴-395-20250221-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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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9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純瀅 被 告 余柏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87,948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1%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11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99%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24,9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6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17、29頁),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19 0萬元,原告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14日至119年12月14日止,利率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月變動)加碼年利率0.3%計算,第7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0.47%浮動計算(本件遲延時指數為1.74%,共計2.21%),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繳至於償還第10期(最後計息日113年10月13日)後未依約還本付息,尚積欠本金1,687,94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㈡被告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113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 ,原告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被告指定帳戶,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30日至120年9月30日止,利率第1期起依原告公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碼1.25%浮動計算(本件遲延時指數為1.741%,共計2.99%),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於遲延還本付息時,除依原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部分,按原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然被告借款後均未還款,尚積欠本金30萬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對帳單、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