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合夥財產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V-114-訴-4-20250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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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莫雅貽 訴訟代理人 吳威廷律師 洪清躬律師 被 告 唐逸帆 李冠緯 訴訟代理人 李寶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以113年度補字第2558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業於113年11月8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起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