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4-訴-40-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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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俊鴻 被 告 黃李湘君 訴訟代理人 徐孟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壹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肆萬參仟捌佰伍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 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8頁),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新 臺幣(下同)17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同月17日起至114年6月17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3.89%機動計息(目前為5.63%),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還本付息,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自113年9月17日起未依約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132萬1,83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第5章第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如下:已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協助辦理更生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 專用借據)暨約定條款、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戶查詢資料、對帳單、還款明細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查詢、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25頁),其主張與上開證物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其所述,其僅係請上開基金會協助辦理更生,而非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足以證明法院已裁定開始更生之證據,自無礙於原告本件所為之請求,被告亦無從據此解免其責任,被告所辯,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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