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V-114-訴-400-202503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00號 原 告 臧惠貞 被 告 張明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 附民字第238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擔任面交車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12月起建置虛假之「富達」頭資網站及軟體。嗣原告瀏覽網路點擊廣告加入前揭LINE帳號好友,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以交付現金儲值至平台帳戶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新寶清門市,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收據」予原告,以取信之,致原告因而受有2,000,00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有去跟原告收錢,但不是我騙他的,我是在不 知情的情況下,因找工作,受上面的人指示跟原告收錢,我並不知道是收什麼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原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富達投資股票有限公司收據為證,並有刑事案卷內所附被告工作手機備忘錄內容截圖照片可資佐參(見外放刑事卷節本)。況且,被告於刑事案件調查時,已坦承其於112年5月26日上午1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7-11新寶清門市,受暱稱「喵喵叫」之人指示向原告收款,並當場交付原告上開收據,復於離開現場後,依暱稱「空悟」之男子指示,於饒河街99號旁巷子將上開款項交給「空悟」。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坦承罪行等各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筆錄、本院刑事庭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等在卷可查(見外放刑事卷證節本)。而被告之前揭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訴字第93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予以論罪科刑,亦有系爭刑事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附民緝卷第13-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主張為實。 ⒉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提供助力使其他成員得以 完成對原告之詐欺取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73條規定,原告得對於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上揭所辯各節,尚無足資為其得解免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之理由,並無可取。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者,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1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9頁),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加計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0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