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07
案號
TPDV-114-訴-42-202503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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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丁程喆(原名丁貫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柒仟零伍拾捌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訂之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約定,於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間向原告申辦汽車貸款,原 告核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8年8月16日止,借款利息按固定利率為週年利率2.6%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若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期限利益,且遲延還款時,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收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9期為止。詎被告自113年9月16日後未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129萬7,05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給付,且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第21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