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PDV-114-訴-421-20250326-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梁祐全 被 告 王榮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29,61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49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自首期違約時 起計付,以每月為一期,至多不逾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第6條第7項,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利用網路與原告簽 訂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8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為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利息按原告月變動消費金融款指標利率加碼年息4.775%機動計算(現為6.493%),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本金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違約金(違約金以每月為一期,最多不逾9期)。詎被告自113年6月11日起即未按期攤付本息,經原告於113年8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清償,依約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529,618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擔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客戶歸 戶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消費金融指標利率查詢、存證信函等文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以確定。  ㈡另本件為網路申辦,而原告所提出文件均為原告單方製作, 且均未經被告簽名,形式上以觀並不足認為兩造已達成契約意思,況且本件網路申辦之模式,並無從確認締約對造是否為被告本人,有無遭人冒用頂替,因此,並無從僅以原告所提出文件認為雙方已經就契約內容達成意思合致,但是就系爭契約即申請行為確為本件被告所為之部分,亦據原告主張「本件為網路申辦,被告為我們銀行存戶,被告到銀行親自開戶後,留了手機門號,之後再用手機門號核對方式完成本件網路貸款,當時被告所開立的帳戶是薪資轉帳的帳戶」等語,並據其提出開戶文件以為佐證,是就同一性部分,亦足確定。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7條 之23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contact@know99.com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