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4-訴-428-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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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 告 黃麗蓉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4,882元,及其中新臺幣876,447元自民 國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84,8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月4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並簽訂信用卡申請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每月應繳付當期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未繳部分應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至113年9月8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884,882元(=本金876,447元+已屆期利息8,135元+逾期手續費300元)及利息未還。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並非伊所為消費,伊於113年6 月4日上午接獲詐欺集團電話,偽稱係花蓮慈濟醫院藥劑部門,因他人持伊身份證、健保卡冒用身分領藥,嗣假冒員警之人要求加LINE好友,告知伊涉及洗錢罪,要求隨時回報行 蹤,未妥善解決將遭收押云云,另有假冒書記官之人聲稱要 調查金流云云,伊陷於錯誤,提供帳戶存簿明細、信用卡資訊正反面拍照,嗣伊於113年6月11日報案,並聯繫銀行掛失信用卡並請求暫停付款,未獲置理,詐欺集團盜刷消費之款項,不應由伊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見卷第17-67頁)為證,堪認被告申辦且持有之系爭信用卡有刷卡消費,卻未依約繳納簽帳消費款至明。  ㈡被告雖抗辯系爭信用卡係遭詐欺集團盜刷,伊無庸負責云云 。惟觀諸系爭信用卡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發卡機構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持卡人就開卡密碼或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人」、「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卷第19頁),是被告依約自應妥善保管系爭信用卡,且不得將信用卡上資訊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資料告知他人,詎被告竟違反前開約定,於113年6月4日將系爭信用卡正反面拍照以LINE傳送他人,於銀行人員來電確認消費金額過高時,被告亦配合詐欺集團指示為不實回應,此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卷第117-119、128頁),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5項約定,被告自應就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項、第4項約定致生之消費帳款負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884,882元,及其 中876,447元自113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本院審核後認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請求調閱其手機通聯紀錄、詐欺 集團使用手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申登人資料以追查其受詐騙情形,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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